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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3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某。被告人吾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无业。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吾某、陆某在被告人吾某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唐家村栈条巷XX号的家中,明知无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贾某、周某、蔡某等9名便衣警察及岳某、朱某丙2名协警至该处执行公务,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吾某拒绝接受检查,推搡、殴打民警,拍打、抢夺警察摄像手机;被告人陆某推搡、殴打民警,抢夺警察摄像手机,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被告人吾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蒋某乙、华某、沈某、周某、蔡某、崔居某、李某、岳某、朱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官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物证被摔坏手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陆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吾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吾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吾某、陆某的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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