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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福润家超市内,趁人不备,使用镊子,从被害人陆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31元的酷派牌手机1部,后又从被害人金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追缴了赃物和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某(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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