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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孙某、丁某让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参股的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98097.4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28783.3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丁某让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9314.8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524.38元已由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袁某、李某、丁某、孙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仅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丁某让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参股的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7947911和24901810,价税合计人民币198097.4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28783.3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丁某让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9314.8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524.38元已由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发票号码为27947911、24901810的两张发票,是其以现金人民币16000元从丁某手里买来的,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是五个股东,五个车间,其是股东之一,只负责一个车间,各股东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其也让丁某为其经营的苏州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过编号为249018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证明公司注册的地址是望亭镇锦湖北路,实际是分五个车间,在五个不同地方,五个股东分别是周某甲、袁某、华红阳、李某和周某乙,每个股东的经营都是盈亏自负,周某甲向丁某购买了发票号码为27947911、24901810的两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8097.4元,税额为人民币28783.38元。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发票号为24901810和279479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按照丁某的要求,为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其曾帮周某甲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曾为苏州市骏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代买过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周福祥的证言(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证明周某甲是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车间的负责人,当时周某甲拿来的两张发票号码分别是27947911和24901810,让其做账。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惠萍,实际负责人是周某甲,2012年1月份周某甲曾给其编号为249018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做账。
6、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变更登记材料,证明事发时,苏州升星升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乙,公司原发起人为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菲亚达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密斯特周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天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克林特升降机有限公司,分别占有的20%的股份,后于2009年12月份股东分别变更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袁某、华红阳。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惠萍。
7、增值税已抵扣说明、苏州市同城清算系统专用凭证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票号为24901810和27947911、249018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抵扣,并已缴纳相应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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