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13号(2)
8、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系主动投案。
另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苏州骏捷物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甲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
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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