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38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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