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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有简易程序审理。11月2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5月6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其家中,与被害人沈某乙因债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尤某持刀将被害人沈某乙面部、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华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5月6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其家中,与前来催讨借款的被害人沈某乙发生口角,当被害人沈某乙拉被告人头发时,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沈某乙面部、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其于2014年5月6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被告人尤某家中向被告人催讨借款,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其上前拉被告人头发,遂被被告人用水果刀划伤面部及右手。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沈某乙至被告人尤某家中讨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屋内,后听到哭声,其遂到里屋,见被害人用毛巾捂住面部,血不停地在流下来,被告人在旁边,手中有一把刀,后被害人让其打电话给她丈夫华某。
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被害人沈某乙被被告人尤某用水果刀划伤,其打电话报警。
4、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面部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证人华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尤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尤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尤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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