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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天成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
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胡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郑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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