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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3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商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实验中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乙,致被害人邹某乙颅脑受伤、颅骨线性骨折和右尺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颅脑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线性骨折和右尺骨线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已赔付被害人邹某乙人民币198239元,得到被害人邹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邹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根据本案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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