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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7日中午,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张家沿15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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