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391号(2)
5、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辩认笔某证明其曾两次至张某甲(经辨认)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4月底,其和张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4年5月底,其至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甲、殷某、沈某甲(均经辨认)等人。
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曾两次至张某甲(经辨认)的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其和张某甲一起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也是2014年5、6月份,其和张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沈某甲、张某丙(均经辨认)一起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曾3次至张某甲(经辨认)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其和张某甲、薛某乙一起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4年5、6月份,其和张某甲、薛某乙、沈某甲、郭某、张某丙(均经辨认)一起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其和张某甲、薛某乙、殷某、钱某(均经辨认)一起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5、6月份,其和张某甲、薛某乙、薛某甲、郭某、沈某甲(均经辨认)一起在张某甲的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9、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2月份,其至张某甲的暂住地,和张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及吸毒工具等情况。
11、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至张某甲暂住地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张某甲有吸毒的重大嫌疑,将张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时,其主动交待了容留郭某、薛某甲、殷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敲诈勒索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在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分别容留郭某、殷某、任某等人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其曾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当庭自愿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范桂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