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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4月开始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泗塘工业园谈浜路西侧一民房内非法开办诊所,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被苏州市相城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后其继续在诊所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苏州市公共卫生行政处罚材料、证明、回复函等、证人丁某、顾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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