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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以为被人追杀,遂持铁棍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曹庄罗某乙、鄢某夫妻经营的闽香饭店内,拉下卷帘门,并要求饭店内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并在卷帘门外与其沟通。被告人陈某甲误以为是追杀其的人,遂将饭店内的煤气罐打开放出煤气威胁店外人员,并按动打火机,引发爆炸,致使陈某甲本人受伤、该饭店及相邻店面受损,损毁财物可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1909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鄢某、罗某乙、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罗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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