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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菜场,因琐事与市场管理员曹某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物证尖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邹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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