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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1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原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星火管桩厂员工。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5月1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武某发生纠纷,遂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购买砍刀2把,并纠集丁某(另案处理)于当天17时许各持砍刀1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路段守候,后持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被害人武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武某发生纠纷,遂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购买砍刀2把,纠集丁某(另案处理)于当天17时许各持砍刀1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路段守候,后持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被害人武某全身多处损伤,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等症状,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17日17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路段,被告人谭某与丁某持砍刀将其砍伤。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因与被害人武某有纠纷,被告人谭某购买了砍刀,于2012年5月17日17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路段,用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与丁某于2012年5月17日17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路段、持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
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指认被害人为武某;被害人武某、证人杨某分别指证被告人谭某及丁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7、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9、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武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被告人谭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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