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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无业。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辩护人朱永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900M处时,撞击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被害人黄某因头颅离断而当场死亡。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上午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秦某乙、王某、沈某、周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某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秦某甲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秦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杨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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