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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苏州市恒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楼20号宿舍内,因借款事宜与被害人夏某发生纠纷,后持弹簧刀捅被害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腹部损伤并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并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刘某、熊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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