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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中通快递职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1日17时47分许,驾驶车况不良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由东向西行至综合农贸市场路段右转弯时,正值被害人姜某乙驾驶电动车沿凤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被告人王某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害人姜某乙,导致被害人姜某乙在避让时摔倒,又被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多发性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单某、姜某甲、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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