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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张家港国浩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徐埂上64号被害人曹某的暂住地,推门入室,窃得酷比牌手机1部、存折1张。
2、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6月4日9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盛泽荡9组14号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928元的OPPO牌手机1部。
3、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湖村方桥7号被害人姚某、赵某的暂住地,撬锁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6元的Tooky牌手机1部、包2只。
综上,被告人焦某共入户盗窃3次,盗窃数额1244元及无法评估的酷比牌手机等物。
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周某、姚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周某、姚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退赔情况,对被告人焦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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