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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3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
被告人尔古某,无业。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尔古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凌晨,经被告人杨某起意并与被告人尔古某及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及周某携带匕首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花溇桥,采用搜身、殴打等方法,欲劫取被害人徐某的财物,后因被害人徐某竭力反抗而未得逞。
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尔古日打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尔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尔古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系起意者,所起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尔古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尔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尔古某预谋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尔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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