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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4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帝豪2号KTV消费,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高和中实施殴打,并用烟灰缸砸被害人高和中头部。后又至该KTV楼下,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徐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高某和、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甲、郭某、张某、杨某乙、顾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帝豪2号KTV消费,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高和中实施殴打,并用烟灰缸砸被害人高和中头部。后又至该KTV楼下,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徐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徐某头部受伤,其中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和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帝豪2号KTV,无故被被告人李某殴打及用烟灰缸砸头部,造成其头部损伤。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帝豪2号KTV,无故被被告人李某用砖头砸头部。
3、证人宋某、杨某甲、郭某、张某、杨某乙、顾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印证了被害人高某和、徐某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和、徐某被砸伤至医院进行治疗。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7、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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