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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侯肖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2010年期间,由被告人吴某甲决定,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分别让南京帝锋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麟禹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5536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56761.6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由被告人吴某甲决定,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南京帝锋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号码为12467168-12467178),价税合计人民币12865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6936.0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由被告人吴某甲决定,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南京麟禹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为14202275-14202284),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8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9825.6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案发后,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356761.69元、缴纳罚款人民币713523.3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957.59元。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款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南京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苏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人汪某、陈某、邹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甲系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苏州市聚宝涤塑制品有限公司退缴了骗取的全部税款,缴纳了税务机关的罚款,被告人吴某甲本人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以上减轻、从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龙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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