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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4时40分许,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春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6号灯杆附近,追尾撞击前方由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赵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故后其留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春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6号灯杆附近,追尾撞击前方由被害人赵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赵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认出被害人赵某为其同村村某遂让路过的吴某去通知被害人赵某家人。后苏某赶至现场将其母亲被害人赵某送至医院,被告人张某回家并将赵某的三轮车带回。当日,被害人赵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3时25分,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否认其撞倒被害人赵某。次日17时,民警结合两车碰撞部位及遗留痕迹,再次调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遂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7月10日的第一次询问时否认犯罪事实,其后对其电瓶三轮车追尾撞击赵某三轮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其看到被告人张某抱着受伤的被害人赵某坐在春旺路西边的路边上,张某让其到村里通知被害人赵某的丈夫苏阿林,其就到村里通知被害人的家人。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开车赶至事故现场,看到被告人张某抱着其母亲坐在路边,其就立即将其母亲赵某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才报警。
4、提取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过碰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事故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交通肇事后逃逸,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被告人张某撞倒被害人赵某后,并未逃离现场,而留在现场让路人通知被害人赵某家人将被害人赵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张某才拖带赵某的三轮车回家;其次,被告人张某虽离开事故现场回家,但并无逃跑行为,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系同村村某且事故后张某一直在其原住处,也未实施妨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最后,因被告人张某肇事后留在现场并通知被害人家人的行为,才导致其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综上,虽张某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否认其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张某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逃逸。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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