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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与岳阳路路口时,因其先前饮酒前在该路口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事故而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前来处警,后被查获。
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
被告人袁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福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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