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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万某得知其朋友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本市相城区人民医院,遂酒后至相城区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要求正在处理事故的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太平中队民警殷某等人交出与其朋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被拒绝后,被告人万某用拳头殴打殷某头部、胸部。
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斯贵华、赵某、王某、朱某、艾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万某的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万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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