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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吴更上61号。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无业。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荣陈(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兴湖河鲜馆内酒后闹事,民警嵇某依法处警时,被告人吴某乙将嵇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吴某甲从背后将嵇某拉倒在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得到了被害人嵇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害人嵇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姚某、王某、沈某、周某、付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荣陈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兴湖河鲜馆内酒后闹事,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民警嵇某及警辅人员姚某等人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吴某乙将嵇某
推倒在地,后在嵇某等人准备将被告人吴某乙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吴某甲为阻碍执法,从背后猛力将嵇某拉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嵇某的陈述及辩认笔某证明其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兴湖河鲜馆处警时,被告人吴某乙猛推其胸口,致其摔倒。被告人吴某乙从背后猛拉其警服,致其后脑勺着地。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某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伟东、荣陈四人酒后在饭店内闹事,后民警嵇某前来处警时,吴某乙将民警嵇某推倒在地,后民警嵇某用手铐将吴某乙铐上带离现场时,吴某甲将民警嵇某从背后拉倒。
3、证人姚某、王某、沈某的证言(均为警辅人员),证明民警嵇某带着警辅姚某、王某等人到河鲜馆处理报警纠纷,吴某甲推姚某胸部几下,民警嵇某上前劝阻并控制住吴某甲,但此时吴某乙冲上前将嵇某推倒,并将身体压在嵇某身上,后嵇某和警辅人员用手铐铐住吴某乙准备带回派出所时,吴某甲从包厢冲出,将民警嵇某从背后拉倒,致使嵇某后脑勺着地。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门诊病历卡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嵇某的受伤情况
6、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情况。
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
另有证人周某、付某的证言,谅解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吴某乙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文明
审 判 员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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