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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川A×××××轿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荣盛路胡湾警务室附近路段时,与彭某、张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彭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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