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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客车,沿本市相城区安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元一区北门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
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另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潘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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