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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3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生态园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另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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