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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船条浜30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路玉成家园小区门口时,与行人余某甲、黄某甲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对余某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余某乙、顾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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