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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中路南侧200米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人楚善中、顾某、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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