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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赵某。
被告范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要求离婚;女儿范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用等凭票据各半承担;诉讼费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女儿抚养权归我方的话,女儿随原告姓,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子还小,没有感情破裂,不需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庆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顾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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