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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少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梅李中学初三。从2008年开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孩子,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夫妻没有什么大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梅李中学初三。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熟梅少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夫妻间存在矛盾是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谅,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多为子女着想,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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