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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沈某甲。
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曦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共同分担。
被告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庆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顾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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