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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少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汪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11岁。原、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一手操办,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打斗。2008年8月份,原告因车祸导致腿骨骨折,在医院治疗后双方一直分床睡。自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已经回娘家,不在原告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珍门中心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夫妻间存在矛盾是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信互谅,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多为子女着想,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季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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