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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少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曹荣国,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荣国、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辛庄中心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吴某与前夫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顾某。2002年5月17日,其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顾某由顾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潘某甲与前妻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2000年期间戴某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7月份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辛庄中心小学四年级。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女儿潘某丙与原告不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与其女儿之间的矛盾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法庭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姜壮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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