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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8月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1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4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1日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6号电梯,趁管某不备,采用拉挎包拉链手段,扒窃管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害人管某自行追回赃物钱包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6号电梯,趁管某不备,采用拉挎包拉链手段,扒窃管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
事发后,被害人管某自行追回赃物钱包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因他事抓获马某,后发现其涉嫌上述扒窃案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钱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马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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