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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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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被告人顾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海味斋饭店出发行驶至周行,从周行返回福山途径海周路冰雪梦服饰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乙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顾某逃离案发现场并于当天主动至公安局,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海味斋饭店出发行驶至周行,从周行返回福山沿海周路由东向西行至冰雪梦服饰厂以东20米处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在路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乙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乙左小腿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经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9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海虞中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肖某乙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丁某、陈某、肖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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