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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45号(2)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肖某乙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丁某、陈某、肖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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