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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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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9日经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峰,江苏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上,在苏嘉杭高速常熟东卡口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所驾驶的号牌为苏F×××××轿车引擎盖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1袋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8克。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后检出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购买毒品的目的是通过吸食毒品来减轻自己的腿部疼痛,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上,在苏嘉杭高速常熟东卡口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所驾驶的号牌为苏F×××××轿车引擎盖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1袋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8克。查获的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后检出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但提请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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