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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被告人钱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2年6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3日释放。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菜场附近,因前妻曹某与被害人杨某乙之间的经济纠纷,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菜场附近,因前妻曹某与被害人杨某乙有矛盾,持工具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与报慈路路口将被告人钱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欧某、沈某、杨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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