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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12号003室出租屋内容留余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4年10月、11月某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12号003室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吸食冰毒共2次。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12号003室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钟某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次。
2014年11月21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钟某及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到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钟某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相关吸毒工具已被该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发还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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