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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东泾超市,采用以开空头支票支付6300元的方式,骗得严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硬中华香烟15条。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至常熟市海虞镇东泾超市,采用以开空头支票支付6300元的方式,骗得严某硬中华香烟15条(鉴证价值人民币6750元)。
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阳光网吧将被告人章某抓获。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因该案被告人章某先行羁押1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现金支票,交易明细,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章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因前罪先行羁押的1日,可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1)熟刑二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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