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农民。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私藏弹药罪,于198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在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30)蒲场37号其住宅屋后,与被害人顾某丙(其胞弟)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顾某甲对被害人顾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顾某丙左侧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主持,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30)蒲场37号其房屋后,与被害人顾某丙(其胞弟)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顾某甲对被害人顾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顾某丙左侧胸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主持,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顾某乙、干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