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2号(2)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办公室内向其行贿第一百货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9、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至该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该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乙、季某、王某丙、王某丁、金某、傅某、岳某的证言笔录,会议记录、招租方案、来访上访相关情况,招标文件、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流水、终结报告书、记账凭证、协议书,常熟市商业局、中共常熟市商业委员会、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江苏江南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农副产品交易城等发布的相关文件、工商信息、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兆锋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