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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柏乐皇朝KTV811包厢及走廊内,酒后共同用啤酒瓶、拳头等无故对被害人白某、许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白某、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许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某(已被判刑)在常熟市虞山镇柏乐皇朝KTV811包厢及走廊内,酒后用啤酒瓶、拳头等无故对白某、许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白某、许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同案犯谭某已对二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许某、白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黄某、陆某、沈某、陈某乙、刘某、丁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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