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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新村四区22号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期间,先后于2009年10月20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被常熟市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为杨某进行输液治疗时被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以来在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新村四区22号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期间,先后于2009年10月20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被常熟市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为杨某进行输液治疗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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