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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黄旻倩、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日下午,在与被害人朱某进行布料交易过程中,采用在货车空车过磅之前将黄沙装入货车增加货车自重、过磅后趁被害人不备将黄沙卸掉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1475元的布料。在向货车上搬运布料的同时,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等人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各类布料共计19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黄旻倩认为,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霜霜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系临时起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南浜8组36号仓库路边,在向被害人朱某购买布料的过程中,采用黄沙增减空车净重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1475元的布料。同时乘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各类布料共计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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