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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黄旻倩、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日下午,在与被害人朱某进行布料交易过程中,采用在货车空车过磅之前将黄沙装入货车增加货车自重、过磅后趁被害人不备将黄沙卸掉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1475元的布料。在向货车上搬运布料的同时,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等人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各类布料共计19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黄旻倩认为,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霜霜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系临时起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南浜8组36号仓库路边,在向被害人朱某购买布料的过程中,采用黄沙增减空车净重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1475元的布料。同时乘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各类布料共计19卷。
2014年9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莫城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斜桥(6)李家浜6号门口将被告人陆某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开始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朱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甲、胡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周某、张某乙、顾某、邢某、魏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吴霜霜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吴霜霜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黄旻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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