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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无业。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籍某,无业。被告人籍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籍某及辩护人孔靖岳、朱正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勤丰村老年活动室对门、勤丰村(3-7)北桥河岸26号、勤丰村(3-4)新开河宅基9号等地开设赌场,招徕他人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3-4)新开河宅基9号民宅内招徕陈某甲、吴某甲、程某等25人(均已行政处罚)以“纸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05700元。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籍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籍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孔靖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系初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正形认为,被告人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籍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经预谋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老年活动室对门及勤丰村民宅内,组织人员以“纸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籍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3-4)新开河宅基9号民宅内组织人员以“纸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05700元。
2014年8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前村24号出租屋内将网上追逃人员籍某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05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吴某甲、程某、毛某、陶某甲、余某、曹某、顾某甲、张某甲、邵某甲、陶某乙、鲁某、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瞿某、朱某、陈某乙、顾某乙、马某、钱某乙、吴某乙、徐某乙、谢某、邹某、苏某、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徐某丙、俞某、支某、陈某丙、闻某、邵某乙、徐某丁、倪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专用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籍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籍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籍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二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钱某甲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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