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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职工。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5月23日晚,酒后乘坐三轮车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与锁澜北路路口时,因其乘坐的孟某驾驶的三轮车与沈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轻微擦碰,后无故滋事将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及三轮车砸坏。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2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乘坐孟某所骑的三轮车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与锁澜北路路口处,因孟某所骑的三轮车与前方沈某所驾越野车发生轻微擦碰后,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沈某所驾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及被害人孟某所骑三轮车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912元。
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对被害人孟某、沈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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