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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聚福小区出发,沿常海线行驶至迎宾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284.7元。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聚福小区出发,沿常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284.7元。
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苏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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